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員工,平日均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上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蘇澳鎮方向行駛,欲前往蘇澳鎮載送病患北上就醫,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八仙路之號誌正常運作、速限70公里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而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皆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由乙○○所駕駛、行駛於其對向,欲由冬山路3段左轉八仙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乙○○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軀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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