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際唐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際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際唐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97年6月26日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97年7月17日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7年7月21日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判決於97年9月8日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7年10月13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97年10月30日確定;⑦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2罪,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7年10月31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7年12月1日確定;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於97年12月1日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97年12月10日確定;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於98年3月23日確定;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該判決於99年1月4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1月
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6月2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12月27日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