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棟樑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晚凌晨1點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家門被踢,被告看到告訴人想把門踢開、踢壞,被告將門關上,告訴人進來,被告就拿刀傷到他,他跟 春長 (應為村長之誤)一起進來打被告,隔天又找7、8人一起打被告,被告有報警。後來被告家人來找被告,被告不在常常被抓到隔壁,常常有女人聲音哀嚎呼救,還聽說被告三姊在田裡1年多,被告想回去找親生家人,被告只是忘記開庭日期,並無逃亡之意。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持鐮刀砍
向告訴人脖子之事實,而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其犯行業經告訴人及證人 許泰昇 證述在卷,並有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砍向告訴人之鐮刀1支扣案可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0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殺人犯意,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已定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行審理程序,如被告逃亡將導致審理及將來可能執行刑罰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