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甫經桃園地院80年簡字第2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丁○○有如前敘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骰子5顆及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新臺幣9,9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49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3號送達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 黃輝衫 、丁○○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醒吾技術學院停車場旁之遊覽車司機休息室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碗公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4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並以所擲出之骰子點數大小論輸贏,輸家每次給付100元之賭金予贏家。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骰子5顆、碗公1個、賭資9,9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黃輝衫、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手繪現場草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骰子5顆、碗公1個、賭資9,900元扣案可證,被告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黃輝衫、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骰子5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9,9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