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9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黃先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為NO167367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勝超┌───────────────────────────────────────────────────────────────┐│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9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0年4月16日│20,000元│90年5月15日│90年12月15日│167351││├───┼─────────┼─────────┼───────────┼────────────┼──────────┼───┤│002│90年4月16日│20,000元│90年12月15日│90年12月15日│167358││├───┼─────────┼─────────┼───────────┼────────────┼──────────┼───┤│003│90年4月16日│20,000元│90年6月15日│90年12月15日│167352││├───┼─────────┼─────────┼───────────┼────────────┼──────────┼───┤│004│90年4月16日│20,000元│90年7月15日│90年12月15日│167353││├───┼─────────┼─────────┼───────────┼────────────┼──────────┼───┤│005│90年4月16日│20,000元│90年8月15日│90年12月15日│167354││├───┼─────────┼─────────┼───────────┼────────────┼──────────┼───┤│006│90年4月16日│20,000元│90年9月15日│90年12月15日│167355││├───┼─────────┼─────────┼───────────┼────────────┼──────────┼───┤│007│90年4月16日│20,000元│90年10月15日│90年12月15日│167356││├───┼─────────┼─────────┼───────────┼────────────┼──────────┼───┤│008│90年4月16日│20,000元│90年11月15日│90年12月15日│16735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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