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時,為警攔停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0點六五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因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為警舉發,異議人深感悔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異議人騎駕機車,卻吊扣汽車駕照,實有不妥,嚴重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部分(對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0點六五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而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違規時係騎駕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駕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文之修正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仍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依聲明意旨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騎駕輕型機車,雖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惟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十二個月部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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