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應屬實施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恣意以言語辱罵騷擾被害人,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0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送達後,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98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酗酒後前往乙○○上開住處,因不滿乙○○拒絕其留滯該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大聲咆哮並辱罵乙○○「幹你娘(臺語)」等語,以上開方式騷擾乙○○,並違反法院前開裁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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