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楊陳糧
原   告  楊永松
原   告  楊永輝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告  楊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
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楊陳糧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楊陳糧追加原告楊永松、楊永輝,並
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
本票裁定如附表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楊永
松、楊永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第060520號收件,為被告設定新台
幣捌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
前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聲明第1項原告楊陳糧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新台幣
捌佰萬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普通抵押權登記,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50萬元之金額,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故本件應不屬簡易訴訟事件
,且原告亦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爰依原告之聲請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符法制。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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