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二)查被告劉子銘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6月2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偵訊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9年6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毒偵卷第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被告劉子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工地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6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國北街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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