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沈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致生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況狀(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 邱玉勝 並不相識,平日也無過多交集,更不曾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想法。本案案發後我非常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無奈告訴人提出以600,000元和解之條件,方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案發後,我已深感悔意。本案案發地點常有流浪狗或其他住戶所眷養之狗四處大小便,告訴人誤認因我每天遛狗,係我所眷養狗四處大小便而我未盡清理責任,方造成環境汙染,與事實不符。本案案發前,告訴人已多次持手機對我拍照,當下我並無遛狗,而係車剛好停好或在門口弄東西,然告訴人長期拍照之舉,已造成我與我家人的恐慌,使我感到自身肖像與隱私有被侵犯之舉,基此,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依上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錫慶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桃園市○鎮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錫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錫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因不滿邱玉勝以手機拍攝其照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玉勝頭部,致邱玉勝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邱玉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錫慶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玉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侵害我的肖像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對告訴人揮拳之男子,確實是我本人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勝於警詢中證稱:是因為當時我看到被告正在遛狗,狗正準備要大便,因為被告常常讓狗在那個地方大便又沒有善後清理,造成附近環境髒污,我才拿手機出來拍照等語在卷(偵卷第18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照之原因,係因認為被告可能有造成環境髒汙,而為拍下過程之保全證據行為。且告訴人持手機拍照之地點,係於桃園市○鎮區○○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等公共空間內,屬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場域,再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偵卷第25頁),告訴人僅在前開交岔路口之對向持手機對被告拍攝照片,並無持續進逼被告之舉措,是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被告隱私、肖像或其他權利之情形,被告亦無因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照而遭受任何權利之侵害。以此而論,被告自不得以遭告訴人持手機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被告拍照而主張正當防衛,此不能作為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正當化理由。被告上揭辯解,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致生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況狀(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