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上訴人 林星廷 (原名 林峻宇
薛婷妃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98號、106年度偵字第6612、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星廷(原名林峻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星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星廷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星廷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星廷沒收部分之諭知,駁回林星廷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林星廷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係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惟附表二之二標題卻係註明「被告所為變造之準私文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該證據文書之種類顯不相符合,有事實與理由不合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所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係指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倘係顯然之文字誤繕,而於判決無影響者,即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標題固記載「被告所為變造之準私文書,於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然徵之:(1)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林星廷已知悉『法國HMT公司』為騙局,且附表二之一所示資料為偽造,竟仍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由林星廷先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前某日起,陸續將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磁紀錄,及於不詳時間將105年4月28日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以電腦變造日期及貨物數量為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之電磁紀錄」(見原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3頁第1行),(2)原判決理由欄乙、二、㈠所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名之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星廷變造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文件,並透過LINE傳送該電磁紀錄給 郭彥志 、簡志韋,堪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亦於108年9月5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51頁),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19頁第2行至第10行),及(3)原判決理由欄乙、三、㈠所載:「原審認被告林星廷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星廷就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部分係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以該法條,容有未洽。」(見原判決第20頁第2行至第4行),足認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標題「被告所為變造之準私文書」,顯係漏載「準公文書」,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指稱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林星廷上揭上訴意旨,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林星廷就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又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林星廷上訴意旨關於違反商標法、詐欺部分之指摘,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薛婷妃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薛婷妃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薛婷妃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薛婷妃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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