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被告郭昌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9、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昌霖有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載參與 范揚皓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組織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6時許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 陳淑萍 的財物,被告依范揚皓之指示,取走被害人之信用卡、金融卡、金飾等財物,並持前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於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得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而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時,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倘若無誤,揆諸上揭說明,則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應於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主刑(刑罰)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刑(刑罰)既已被吸收而不再處刑,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予免除其刑之餘地;又原判決應詳為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是否確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已符合比例原則,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詎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而免除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以該部分既經免除刑罰,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而不予宣付(見原判決第10頁第
2至5行),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全然無據,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暨是否強制工作之諭知,為維護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