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被告王柏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柏凱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結果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參加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並於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於108年1月30日,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2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 曾建興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其所犯上開3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雖基於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認為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說明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僅止於宣告刑而不及於保安處分云云(見原判決第5至6頁)。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3罪名,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前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2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3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2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卻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及「封鎖作用不及於輕罪之保安處分」之理由,遽謂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