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上訴人 李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炳生 公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 李徐香媽 (嗣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與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共同成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為解決與訴外人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等合建糾紛,前於88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由第2條約款之文字應可推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就其請求惠城公司與訴外人寶玉建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所獲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確定裁判),由上訴人協助取得賠償金後,該公業同意由上訴人優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第3條約款應係該公業告訴寶玉公司實際負責人 簡文卿 、訴外人 簡梅妃 與 黃玉鑑 涉犯詐欺,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確定判決)及該公業與黃玉鑑、簡梅妃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確定裁判),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並協助取得賠償金時,同意由上訴人取得其中半數。而第2條約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於88年7月22日確定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獲該案債務人為任何清償。至第3條約款所指之民事確定裁判雖於93年1月15日始確定,該公業並先後於93年5月間及同年9月3日獲簡梅妃、黃玉鑑按該裁判意旨各清償397萬8,730元、1,696萬1,956元,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協助該公業向簡梅妃、黃玉鑑索討債務之義務,該公業受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第2、3條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7萬0,343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既於8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引用同年9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則該9月29日協議書無拘束兩造效力,而該公業代表會議之決議亦未對非派下之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未斟酌此部分之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給付及為抵銷部分全部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即無部分確定可言,惟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7萬0,343元本息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關於主文所示「除確定部分外」即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為更正,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