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上訴人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芸 之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4方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承接經營訴外人力盟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在臺北小巨蛋內之「活力工場」健身中心,並承擔被上訴人前為力盟公司代墊積欠東森巨蛋公司之房租及水電費用(下稱系爭代墊款),兩造嗣於98年4月15日簽訂補充4方協議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系爭代墊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屆期僅給付150萬元,尚欠被上訴人1,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提供代墊款及資產設備之相關證明單據予上訴人,其於上訴人按月付款後始須將其對力盟公司之債權讓與書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執上開事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取東森巨蛋公司受託管理臺北小巨蛋期間與力盟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及向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調取力盟公司與訴外人力揚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在上開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即無原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