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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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居桃 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結婚,但自九十一年起,被告甲○○屢次藉口留宿娘家,不回家過夜,並於同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後不久,即不告而別,返回娘家居住,嗣原告發現被告甲○○與訴外人 黃建偉 有姦情,乃攜被告乙○○到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被告甲○○並坦承外遇並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略以:「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又原告因發現上情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被告甲○○及黃建偉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黃建偉之血緣關係,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甲○○又到場承認被告乙○○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