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剪刀貳把、壹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書)。
二、核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一字起子,竊取犯罪事實㈠、㈡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敍明。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客觀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達三次、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四、至扣案之剪刀二把及一字起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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