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坦承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件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願受有期徒刑二月,業經載明於本院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二0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憑),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