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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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服用酒類駕駛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與乙○○係夫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乙○○因甲○○喝酒,要帶小孩走路回家,為甲○○阻擋,甲○○並徒手掐乙○○頸部及對乙○○拳打腳踢,造成乙○○左臉頰、左上臂、左小腿受有挫傷、左頸受有抓傷等傷害。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賴國興 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之關係,故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查被告於於八十六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