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A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ATHANAKORN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正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勞工均為成年之男子;扣案之釣竿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魚所用之工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國籍男子,各持釣竿,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國籍男子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不諳我國法律,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扣案之釣竿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