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陳蒨儀 律師 廖英智 律師右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曉瑩 律師
劉公偉 律師送達代收人劉宗欣律師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兼臨時管理人甲○○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右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解除相對人甲○○對於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次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甲○○為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選任在案。茲因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得依法行使職權,故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相對人甲○○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責,又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並已依法決議解任甲○○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此爰依法請求解任甲○○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裁定一份,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同年十月三十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同年十月三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與中文翻譯本各一份,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主管機關函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申請書,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函文,相對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九月三日之信函影本,相對人甲○○委由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寄發函文,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聲請人委由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照片三張,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函文影本,相對人甲○○名片影本一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選派臨時管理人之民事卷宗及審閱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