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IA八九八九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下大崛三號前,與行人 林孟賢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孟賢當場死亡,經調解會調解成立已達成和解,若賠償和解金後又須吊扣駕照,將使以駕駛為生之異議人生活家計陷入困境,因此請求勿吊銷駕照,為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前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時速八十三‧三公里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下大崛三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地面標示車輛速度限制為時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及適時原本同向行走側路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穿越道路之七歲幼童林孟賢而發生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林孟賢因此撞擊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事自明。茲異議人謂其已與林孟賢家屬達成調解一節,固有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惟此係其民事責任部分之處理,核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係屬二事,異議人對於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既無爭執,且情節明確,則裁決機關依前開規定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禁止其一年內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裁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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