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傑選任辯護人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22號、110年度偵字第175、1453、1736、1750、3842、38
45、6074號、6114、6790、70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聽從 蕭渭翰 (原審同案被告,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 呂國豪 (亦原審同案被告,另行審結)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向呂國豪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薄、提款卡;之後,乙○○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蕭渭翰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内,將呂國豪上開郵局之存薄、提款卡(含密碼),及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薄、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蕭渭翰收受;蕭渭翰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附近,將上開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知情之 呂綉卿 ;再由呂綉卿轉交給 黃國平 (原審同案被告,另行審結);黃國平即於109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口,將乙○○、呂國豪上開郵局之存薄、提款卡(含密碼)交與 張信嘉 (亦原審同案被告,另行審結)收受;張信嘉又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同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乙○○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又於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蕭渭翰上址住處,將其不知情之胞弟少年朱〇睿(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朱〇瑋(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薄、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蕭渭翰;之後蕭渭翰隨即聯繫黃國平,黃國平即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特徵為右手有某手指截肢)之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花壇虎山店,向蕭渭翰收取上開少年朱〇睿、朱〇瑋之帳號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後又轉交與張信嘉。嗣張信嘉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同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後,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案(110偵1736影卷第13至16頁、新北警新刑0000000000影卷第3至5頁、彰警分偵0000000000影卷第5至10頁、110軍偵20影卷一第55至60頁、110偵6790影卷第11至15頁、109偵14026影卷第19至23頁、109偵14026影卷第45至52頁、110軍偵22影卷第13至17頁、嘉竹警偵0000000000影卷第21至27頁、110偵1750影卷二第229至234頁、110偵1750影卷一第47至49頁、109偵14026影卷第91至95頁、嘉竹警偵0000000000影卷第37至42頁、原審110原訴12影卷一第185至188、351至35
6、403至406、409至417頁);且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呂國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張信嘉部分:110偵3842影卷一第25至32頁、109偵14026影卷第117至121頁、原審110原訴12影卷一第201至203、351至356、403至406、409至417頁,黃國平部分:110偵1750影卷二第17至27頁、110偵1750影卷二第13至16頁、110偵1750影卷一第105至107頁、110聲羈8影卷第15至18頁、109偵14026影卷第137至139頁、109偵14026影卷第147至148頁、原審110原訴12影卷一第201至203頁,蕭渭翰部分:110偵175影卷第7至12頁、嘉竹警偵0000000000影卷第3至8頁、新北警新刑0000000000影卷第7至9頁、110偵1736影卷第9至12頁、109偵14026影卷第35至43頁、110偵6790影卷第19至25頁、110偵1750影卷二第113至120頁、110偵1750影卷一第91至93頁、109偵14026影卷第87至95頁、110軍偵22影卷第25至29頁嘉竹警偵0000000000影卷第15至19頁、原審110原訴12影卷一第179至181、351至356、403至406、409至417頁,呂國豪部分:110他150影卷第171至177頁、110偵1750影卷一第31至33頁、110偵1750影卷二第261至266頁、110軍偵20影卷一第43至47頁、原審110原訴12影卷一第185至188、351至356頁)、證人呂綉卿在警詢及偵查(110偵1750影卷二第89至96頁、110偵1750影卷一第79至80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丁○○在警詢(附表一編號1,110偵3842影卷一第397至402頁)、戊○○在警詢、原審(附表一編號2,110偵3842影卷一第405至407頁、原審110原訴12影卷一第351至356頁)、己○○(附表一編號3,110偵3842影卷一第413至416頁、110偵3842影卷一第417至419頁)、庚○○(附表一編號4,彰警分偵0000000000影卷第17至20頁)、辛○○(附表一編號5,110偵1736影卷第17至18頁)、丙○○(附表一編號6,110偵3842影卷一第435至439頁)、甲○○(附表一編號7,新北警新刑0000000000影卷第25至35頁)、癸○○(附表一編號8,110偵3842影卷二第5至8頁)、壬○○(附表一編號9,110偵3842影卷二第51至5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842影卷一第403至4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2影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交易紀錄截圖(110軍偵20影卷二第201至211、213至223、225、227、229、233至282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842影卷一第411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842影卷一第421至422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民生所受理詐欺案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彰警分偵0000000000影卷第21至23、25、
27、29、31至42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110偵1736影卷第51至52、91至93頁)、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對話、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7517影卷第21、23、45至64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842影卷一第441至443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容、手機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新北警新刑0000000000影卷第37至39、41至44、47至55至93、97、101、105、107頁)、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842影卷二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分別匯款至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與客服對話截圖(110軍偵22影卷第73至102、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110軍偵22影卷第103至106、108至110頁)、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842影卷二第57、59至60頁)在卷可資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應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主觀可以得知、預見詐欺集團之確實人數及正犯使用的詐欺方法,復亦難認被告實際上有參與詐欺集團運用各該帳戶洗錢之情事,本案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自均難論以上開罪名)。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分別同時提供自己、協助將呂國
豪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事實欄一)、提供其胞弟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事實欄二)給蕭渭翰,各為自然意義的行為單數,而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然共同實施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但被告僅分別為一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㈤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1926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乙○○所犯之前揭2次幫助洗錢犯行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總計高達105萬6千元,受害甚深,被告且尚未與被害人丁○○、癸○○、壬○○成立和解或調解,顯見被告對於補償己身所犯過錯之損害仍有未足,而有可議,此部分犯後態度誠難謂積極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僅以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即遽予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過於寬宥被告,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竟未經查證,貿然交付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可見被告於犯罪後尋求彌補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全然消極,被害人庚○○、戊○○均希望能夠獲得賠償,被害人丙○○表示:希望獲得賠償,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丁○○、癸○○表示被告若未賠償,絕不原諒被告等節之量刑意見(原審卷內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我與母親、2個弟弟同住,每月需分擔5,000元房租,我有欠款5萬元,需分期清償,當時為了還清債務,才把帳戶出租,我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家中經濟不好,依靠政府的原住民補助金生活,但仍有銀行欠款,我感到很抱歉,我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辯護人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手段近似、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件所犯,均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總金額非少,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但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良好,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又有上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考量此些
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表示,其於本案實際獲得7,000元之報
酬,但被告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總額已大於7,0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標的沒收:本件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之詐欺款項,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巷,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金融機構帳戶1丁○○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6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9日22時10分、11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戊○○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1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3日21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呂國豪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接續於翌(4)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3己○○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呂晉嘉 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己○○接續於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4庚○○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0日,在Pakto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2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5辛○○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1時22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辛○○接續於翌(3)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黃冠霖 申設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丙○○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某網路平台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少年朱○睿(乙○○之弟)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甲○○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16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少年朱○瑋(乙○○之弟)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癸○○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9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某時,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9壬○○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1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2時53分、55分及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呂國豪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編號2)附表二(和解情形):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參與之被告和解情形1丁○○10萬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無2戊○○3,000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呂國豪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6,000元3,000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3己○○9萬元張信嘉黃國平 王晏綺 呂晉嘉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7號⒉與黃國平、王晏綺、呂晉嘉達成調解,各給付2萬2,500⒊給付方式:⑴黃國平:111年5月10日前給付2萬2,500元⑵王晏綺:當場給付2,500元,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15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0元、1萬元⑶呂晉嘉:111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2萬2,500元止5萬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6號⒉與黃國平、蕭渭翰、乙○○各以1萬2,500元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黃國平:111年4月10日前給付⑵蕭渭翰:111年1月5日前給付⑶乙○○:111年2月15日前給付4庚○○1萬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0號⒉與黃國平、蕭渭翰、乙○○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黃國平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3,500元⑵蕭渭翰、乙○○當場連帶給付3,000元5辛○○6萬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1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張信嘉、黃國平應於111年2月10日前連帶給付1萬5,000元⑵蕭渭翰當場給付7,500元⑶乙○○已於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7,500元20萬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呂國豪黃冠霖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0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張信嘉、黃國平應於111年3月10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⑵蕭渭翰、黃冠霖已當場連帶給付2萬5,000元⑶呂國豪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6丙○○20萬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9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張信嘉、黃國平應於111年6月10日、7月10日各連帶給付2萬5,000元⑵蕭渭翰應於110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5,000元⑶乙○○應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7甲○○10萬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2號⒉與黃國平、蕭渭翰、乙○○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黃國平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⑵蕭渭翰、乙○○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連帶給付1萬6,000元8癸○○15萬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無9壬○○9萬元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乙○○呂國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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