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 陳亭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 鄭劉慧心 等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1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申請將「馬崗漁村聚落」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上訴人以民國108年8月5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1389774號函不予登錄,並自發文日起解除暫定古蹟(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經原審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民國107年11月21日申請將『馬崗漁村聚落』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為「馬崗漁村聚落」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對被上訴人 葉明電葉貴嫺 及原審原告 江宏琦 (業於原判決後撤回起訴)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判決獲得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即已取得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本案訴訟之結果,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為利害關係人,因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馬崗漁村聚落」是否為暫定古蹟一節,將影響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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