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377號上訴人 張家禎
張顥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蘇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南進四街66號旁巷道,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前因原所有人 黃子獻 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會勘後,以103年1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0000100號函(下稱103年1月3日函)檢附會勘紀錄,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案。惟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架設鐵製欄杆並堆放雜物阻礙通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情事,乃以108年10月17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87655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清除完成,逾期未辦理將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參諸原判決所援引之62年建築執照圖說,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經作為計畫道路而存在,而有待政府依法徵收,無從證明該土地具有通行年代久遠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判決將計畫道路、既成巷道混為一談,且將通行便利性誤認為必要性,推論系爭土地為公用地役關係,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土地所有人黃子獻所出具之聲明書,縱係本人出具,然內容彼此矛盾,且與62年建築執照圖說記載不符,原判決竟予採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係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逕為上訴人已知悉既成道路之不利推論,復未審酌其所提出系爭土地遭鄰近住戶放置物品阻礙通行,即足以證明該土地非供通行使用等有利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經查(62)建局都字第14034號建築執照圖說,系爭土地即標註為現行道路,可判斷該土地於62年已經有道路之形狀,可證明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超過20年以上,且依客觀事實判斷,系爭土地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應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子獻之申請,以103年1月3日函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處分,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08年間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公用地役關係持續性之限制,不得妨礙公眾通行之目的,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擅自設置欄杆阻礙公眾往來通行,被上訴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核無不合等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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