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0年度偵字第175號、第1453號、第1736號、第1750號、第3842號、第3845號、第6074號、第6114號、第6790號、第706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19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聽從午○○(本院另行審結)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向己○○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薄、提款卡,之後,丙○○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午○○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内,將己○○上開郵局之存薄、提款卡(含密碼),及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薄、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午○○收受,午○○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附近,將上開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知情之 呂綉卿 ,再由呂綉卿轉交給寅○○(本院另行審結),寅○○即於109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市廟東夜市口,將丙○○、己○○上開郵局之存薄、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壬○○(本院另行審結)收受,壬○○又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丙○○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又於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午○○上址住處,將其不知情之胞弟少年朱〇睿(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朱〇瑋(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薄、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午○○,之後午○○隨即聯繫寅○○,寅○○即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特徵為右手有某手指截肢)之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花壇虎山店,向午○○收取上開少年朱〇睿、朱〇瑋之帳號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後又轉交與壬○○。嗣壬○○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寅○○、午○○、己○○、證人呂綉卿、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相關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應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主觀可以得知、預見詐欺集團正犯使用的詐欺方法,本案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自難論以上開罪名)。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分別同時提供自己、協助將己○○
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犯罪事實欄)、提供其胞弟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犯罪事實欄)給午○○,各為自然意義的行為單數,而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然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但被告僅分別為一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竟未經查證,貿然交付自
己的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二),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子○○、辛○○均希望能夠獲得賠償,被害人丁○○表示:希望獲得賠償,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庚○○、巳○○表示被告若未賠償,絕不原諒被告等節之量刑意見(見卷內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我與母親、2個弟弟同住,每月需分擔5,000元房租,我有欠款5萬元,需分期清償,當時為了還清債務,才把帳戶出租,我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家中經濟不好,依靠政府的原住民補助金生活,但仍有銀行欠款,我感到很抱歉,我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手段近似、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定執行刑:
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均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罪
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總金額非少,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但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良好,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有上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盡力彌補損害,因認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表示,其於本案實際獲得7,000元之報
酬,但被告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總額已大於7,0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標的沒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之詐欺款項,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26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金融機構帳戶1庚○○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6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9日22時10分、11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辛○○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1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3日21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己○○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接續於翌(4)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3癸○○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癸○○接續於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4子○○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0日,在Pakto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2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5卯○○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1時22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卯○○接續於翌(3)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丑○○申設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丁○○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某網路平台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少年朱○睿(丙○○之弟)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甲○○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16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少年朱○瑋(丙○○之弟)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巳○○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9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某時,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9辰○○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1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2時53分、55分及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己○○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編號2)附表二(和解情形):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參與之被告和解情形1庚○○10萬元壬○○寅○○午○○丙○○無2辛○○3,000元壬○○寅○○午○○丙○○己○○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6,000元3,000元壬○○寅○○午○○丙○○3癸○○9萬元壬○○寅○○乙○○戊○○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7號⒉與寅○○、乙○○、戊○○達成調解,各給付2萬2,500⒊給付方式:⑴寅○○:111年5月10日前給付2萬2,500元⑵乙○○:當場給付2,500元,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15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0元、1萬元⑶戊○○:111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2萬2,500元止5萬元壬○○寅○○午○○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6號⒉與寅○○、午○○、丙○○各以1萬2,500元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寅○○:111年4月10日前給付⑵午○○:111年1月5日前給付⑶丙○○:111年2月15日前給付4子○○1萬元壬○○寅○○午○○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0號⒉與寅○○、午○○、丙○○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寅○○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3,500元⑵午○○、丙○○當場連帶給付3,000元5卯○○6萬元壬○○寅○○午○○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1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壬○○、寅○○應於111年2月10日前連帶給付1萬5,000元⑵午○○當場給付7,500元⑶丙○○已於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7,500元20萬元壬○○寅○○午○○己○○丑○○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0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壬○○、寅○○應於111年3月10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⑵午○○、丑○○已當場連帶給付2萬5,000元⑶己○○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6丁○○20萬元壬○○寅○○午○○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9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壬○○、寅○○應於111年6月10日、7月10日各連帶給付2萬5,000元⑵午○○應於110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5,000元⑶丙○○應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7甲○○10萬元壬○○寅○○午○○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2號⒉與寅○○、午○○、丙○○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寅○○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⑵午○○、丙○○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連帶給付1萬6,000元8巳○○15萬元壬○○寅○○午○○丙○○無9辰○○9萬元壬○○寅○○午○○丙○○己○○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