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0年度偵字第175號、第1453號、第1736號、第1750號、第3842號、第3845號、第6074號、第6114號、第6790號、第706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第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事實
一、辰○○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 阿安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辰○○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阿安」,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形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玄○○收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含密碼),辰○○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阿安」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玄○○、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 呂綉卿 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相關匯款與報案資料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之27次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罪質具有關連性,被告屢次從事詐欺犯行,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㈦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加重詐欺前科,當知收購、提供人頭金
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整體損害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二),足認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跟我父母親、弟弟、弟媳一起住,我原先在手機行擔任店長,當時在玩線上遊戲,說是要把遊戲幣洗出來,所以才會去收簿子,本案我總共賺新臺幣(下同)4,000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另斟酌被害人巳○○表示:被告已有詐欺前案,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戌○○、未○○、卯○○、壬○○均希望能夠獲得賠償,被害人戊○○表示:希望獲得賠償,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辛○○稱其已經獲得6,000元之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看被告的態度等情,被害人B○○另表示:我已經賤賣土地,償還遭詐騙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損害重大,因家人安慰勸說,才不至於走上絕路,若能獲得賠償,可以原諒被告,若和解未成,則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癸○○、午○○、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見,被害人E○○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判處7年之重刑,且負擔15萬元之賠償責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丑○○、F○○表示被告若未賠償,絕不原諒被告等節(見卷內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害人亥○○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與本案其餘被告達成和解,且已經收到賠償,希望被告可以賠償1,500元等詞之意見,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與實際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定執行刑:
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罪罪質
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但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有上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擔任取簿手,非實際參與洗錢、詐騙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於本案共獲得4,000元之報
酬,但被告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二),其中已實際賠償金額超過4,0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車手提領後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最主要核心人物,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之詐欺、洗錢款項,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其餘被告,本院另行審結。
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399頁之補充理由書),目前最高法院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參與後之詐欺取財犯行競合部分,採取「相對首次」的見解,傳統實體法上一罪等同於訴訟法上單一、同一犯罪事實的概念,已見鬆動,基於控訴原則,本院無從自行擴張、認定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在此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金融機構帳戶主文1辛○○辛○○於109年9月27日,在臉書加入外匯投資之討論社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社團中向辛○○佯稱為外匯分析師,辛○○因而與該成員互加LINE,辛○○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因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G○○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2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在Cheers網路交友軟體上,向癸○○虛稱外匯投資,致癸○○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3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7日20時31分許、同年9月28日19時42分許、同年9月29日12時4分許、19時44分許,分別匯款6,000元、9,000元、1萬2,000元及1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4申○○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4日,在Eatgath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申○○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申○○接續於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1,160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1萬1,600元)。己○○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天○○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6日,在Tantan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期貨投資,致天○○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G○○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6宇○○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5日,在Parying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6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260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萬620元)。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7宙○○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3日,在Cheers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8丑○○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6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9日22時10分、11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9卯○○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1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3日21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庚○○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卯○○接續於翌(4)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0巳○○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己○○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巳○○接續於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1未○○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0日,在Pakto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未○○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2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2黃○○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黃○○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1時22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黃○○接續於翌(3)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地○○申設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戊○○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某網路平台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少年朱○睿(丙○○之弟)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14甲○○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16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少年朱○瑋(丙○○之弟)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15F○○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9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F○○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某時,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16丁○○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4日或25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14時38分許,匯款美金150元(約新臺幣4,500元),至右列帳戶內。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7壬○○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30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109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15時53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8子○○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底某日,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9酉○○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9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酉○○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19時54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2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20C○○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之某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C○○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同年9月28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21D○○詐欺集團於109年間之某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D○○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同年9月28日某時,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22A○○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1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A○○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2時53分、55分及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庚○○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編號9)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23戌○○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戌○○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某時,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己○○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編號10)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24亥○○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4日,在JD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亥○○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25E○○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E○○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26B○○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底之某日,在臉書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嗣該成員虛稱外匯投資,致B○○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6日17時3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地○○申設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編號12)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27午○○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間之某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14時許,匯款5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表二(和解情形):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參與之被告和解情形1辛○○6,000元辰○○玄○○G○○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4號⒉與G○○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6,000元。2癸○○3,000元辰○○玄○○G○○無3寅○○4萬5,000元辰○○玄○○G○○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5號⒉與G○○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4萬5,000元4申○○8,000元辰○○玄○○G○○無1萬1,160元辰○○玄○○乙○○己○○無5天○○6,000元辰○○玄○○G○○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3號⒉與G○○調解成立,當場給付6,000元6宇○○1萬260元辰○○玄○○G○○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號⒉與左列3位被告達成調解解,已當場給付1萬620元7宙○○1萬5,000元辰○○玄○○G○○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6號⒉與G○○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1萬5,000元8丑○○10萬元辰○○玄○○G○○丙○○無9卯○○3,000元辰○○玄○○G○○丙○○庚○○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6,000元3,000元辰○○玄○○G○○丙○○10巳○○9萬元辰○○玄○○乙○○己○○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7號⒉與玄○○、乙○○、己○○達成調解,各給付2萬2,500元⒊給付方式:⑴玄○○:111年5月10日前給付2萬2,500元⑵乙○○:當場給付2,500元,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15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0元、1萬元⑶己○○:111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2萬2,500元止5萬元辰○○玄○○G○○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6號⒉與玄○○、G○○、丙○○各以1萬2,500元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玄○○:111年4月10日前給付⑵G○○:111年1月5日前給付⑶丙○○:111年2月15日前給付11未○○1萬元辰○○玄○○G○○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0號⒉與玄○○、G○○、丙○○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玄○○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3,500元⑵G○○、丙○○當場連帶給付3,000元12黃○○6萬元辰○○玄○○G○○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1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辰○○、玄○○應於111年2月10日前連帶給付1萬5,000元⑵G○○當場給付7,500元⑶丙○○已於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7,500元20萬元辰○○玄○○G○○庚○○地○○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0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辰○○、玄○○應於111年3月10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⑵G○○、地○○已當場連帶給付2萬5,000元⑶庚○○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13戊○○20萬元辰○○玄○○G○○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9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辰○○、玄○○應於111年6月10日、7月10日各連帶給付2萬5,000元⑵G○○應於110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5,000元⑶丙○○應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14甲○○10萬元辰○○玄○○G○○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2號⒉與玄○○、G○○、丙○○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玄○○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⑵G○○、丙○○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連帶給付1萬6,000元15F○○15萬元辰○○玄○○G○○丙○○無16丁○○美金150元(約新臺幣4,500元)辰○○玄○○G○○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2號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辰○○、玄○○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連帶給付2,250元⑵G○○、乙○○已當場連帶給付2,250元17壬○○1萬3,000元辰○○玄○○G○○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5號⒉與玄○○、G○○、乙○○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玄○○應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各給付3,250元⑵G○○、乙○○已當場連帶給付3,000元18子○○1萬2,000元辰○○玄○○G○○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6號⒉與玄○○、G○○、乙○○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玄○○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4,000元⑵G○○、乙○○已當場連帶給付4,000元19酉○○5萬4,000元辰○○玄○○G○○乙○○無20C○○1萬元辰○○玄○○G○○乙○○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3號⒉與玄○○、G○○、乙○○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玄○○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3,800元⑵G○○、乙○○已當場連帶給付3,700元21D○○5萬元辰○○玄○○G○○乙○○無22A○○9萬元辰○○玄○○G○○丙○○庚○○無23戌○○4萬元辰○○玄○○乙○○己○○無24亥○○6,000元辰○○玄○○乙○○己○○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⒉與玄○○、乙○○、己○○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玄○○應於110年11月25日前給付1,500元⑵乙○○已當場給付1,500元⑶己○○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1,500元25E○○15萬元辰○○玄○○乙○○己○○無26B○○3,000元辰○○玄○○G○○庚○○地○○無27午○○5萬4,000元辰○○玄○○G○○庚○○地○○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8號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⒊給付方式:⑴辰○○、玄○○應於111年1月10日前連帶給付3萬元⑵G○○、庚○○、地○○已當場連帶給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