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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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371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合唱社團之約聘指導老師(已於107年6月離職),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接獲檢舉上訴人涉嫌於105年、106年間要求當時就讀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下稱 乙生 )為上訴人手淫等性侵害行為,經被上訴人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8年3月21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乙生之性侵害成立,上訴人爰以108年4月1日北市○○○字第1086003790號函檢送調查報告書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性平會於108年4月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認定上訴人「性侵害成立」,並建議依學校辦理契約進用人員通報查詢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款之規定進行通報,提列上訴人為終身不得擔任教育從業人員。被上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該校依性平會決議之處理結果,以108年4月10日北市○○○字第1086004085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檢送本案調查報告書。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108年5月15日申復決定其申復為無理由;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上訴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事由之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原審法院未調查或傳喚乙生以確認上訴人在105年10月、11月間是否知悉乙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或歷次會議記錄為證,率認上訴人有違反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猥褻行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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