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星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9、116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星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趙星輝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星輝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本身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思巧立名目詐騙借款,以償還自己向他人借貸所積欠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3月23日、3月底某日,分別以其從事土地仲介要有門面,需籌款購買賓士廠牌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以及需借款周轉等為由,接續向友人 謝輝煌 佯稱借款,且佯稱待其所仲介之土地於同年年底成交後,其便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佣金,以供其清償借款,並願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使謝輝煌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4年3月12日、3月23日及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大道某公司、謝輝煌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櫻城三街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先後借貸212,000元、124,000元、120,000元之款項予趙星輝。惟趙星輝事後並未依約於104年年底還款,且經謝輝煌一再催討下,趙星輝於105年7月25日雖另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應允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先償還30萬元,然趙星輝除僅從其另向 藍振源 詐欺借款(詳如後述)所得款項中,拿出10萬元代謝輝煌清償積欠 李麗治 之債務以為返還外,其餘欠款仍未返還予謝輝煌。
二、趙星輝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本身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思巧立名目詐騙借款,以償還自己向他人借貸所積欠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月初某日,向友人藍振源(現已改名為 藍宥崴 ,下仍稱藍振源)佯稱其有找到一塊法院欲拍賣之土地,其身上已有300餘萬元,欲找藍振源合夥補足差額,以共同投標購買該筆法拍土地再行轉賣,且其已找到買家,屆時將可與藍振源分享紅利,以及需借款周轉等為由,使藍振源因此陷於錯誤,於㈠105年1月初某日,在 藍振原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街居所附近,交付60萬元予趙星輝;㈡於105年1月底某日,在上開地點交付30萬元予趙星輝;㈢於10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交付5萬元予趙星輝。惟趙星輝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避不見面,且趙星輝於105年4月25日被藍振源找到後,雖另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5紙、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紙及還款計畫書交給藍振源作為擔保,但事後仍音訊全無,迄今尚未還款。
三、趙星輝於105年8月間,取得其友人 陳瑞昌 (現已改名為 陳松甫 ,下仍稱陳瑞昌)所交付,委託其持以向他人票貼借款之支票1紙(由陳瑞昌之友人 黃麗芬 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花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期105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下稱A支票),其並於105年9月初某日,以A支票向 謝燕姣 調得20萬元後,為償還自己在外所積欠之多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調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並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嗣因陳瑞昌遲未取得借款,遂向趙星輝詢問,趙星輝即誆稱A支票已遺失,陳瑞昌便通知不知情之黃麗芬前往銀行辦理A支票掛失止付事宜,使自謝燕姣處取得A支票之 張堂金 ,於將A支票存入所使用之帳戶後,為警通知詢問A支票之來源,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趙星輝前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有代收保管斡旋金之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6年11月23日代表○○○公司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為 王毓翔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統稱甲土地),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議定斡旋金為200萬元,並當場取得○○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炎生 所簽發之支票2紙(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號碼為AG0000000、A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下稱B支票、C支票),趙星輝亦應允將B、C支票交由○○○公司與甲土地所有權人 張崇叶張崇德 進行斡旋土地買賣後,趙星輝為償還自己在外所積欠之多筆債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趙星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B、
C支票用於與地主斡旋,反於取得B、C支票後2日及於106年12月1日,將B、C支票據為己有,並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而分別交給 廖益霖 及自行持以提示兌現還債。
㈡趙星輝為免其侵占犯行遭查悉,於未經授權下,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在買賣斡旋契約書上偽造甲土地地主「張崇叶」、「張崇德」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買賣斡旋契約書後,再將該買賣斡旋契約書交予○○公司以為行使,以營造甲土地之地主已簽收200萬元斡旋金之假象,而矇騙、博取○○公司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張崇叶、張崇德及○○公司。嗣因甲土地之地主遲未與○○公司簽立甲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斡旋期間亦已經過,○○公司始查證發現上情。
五、趙星輝於107年1月12日,得悉 林松駿 有意購買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統稱乙土地)後,即向林松駿誆稱表示可代表所任職之○○○公司為林松駿與乙土地之地主進行斡旋洽談。嗣於107年1月23日,林松駿因趙星輝遲未完成代為斡旋洽談購買乙土地之事宜,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再次向趙星輝詢問進展為何,而趙星輝當時因已遭○○公司及張炎生多次催討要求其返還甲土地之斡旋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林松駿佯稱可繼續代表斡旋洽談購買乙土地,並在林松駿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詢問乙土地7名地主中何人最具影響力,藉此要求已取得妻子 廖婉君 授權之林松駿當場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張炎生之斡旋金支票1紙(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支票號碼為K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下稱D支票),並由林松駿代表廖婉君與趙星輝簽訂記載賣方為張炎生之不動產斡旋書,以取信於林松駿,使林松駿陷於錯誤,而完成前述簽發D支票、簽訂記載賣方為張炎生之不動產斡旋書並交給趙星輝,惟因林松駿對趙星輝所言仍有顧忌,林松駿便要求趙星輝在洽談完成前不得持以兌現,且在D支票上漏蓋所經營之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印鑑章。迨趙星輝詐得D支票後,即將D支票交給張炎生,以充作甲土地斡旋金之返還。嗣因趙星輝取得D支票後即失去聯絡,林松駿察覺有異,遂向○○○公司詢問,始知趙星輝早已遭○○○公司開除,便報警處理,然除D支票仍無法取回外,廖婉君、林松駿亦隨時有受張炎生持D支票追償並影響票據信用之虞。
六、案經謝輝煌、藍振源、○○公司告訴及廖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星輝(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93至95、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輝煌、藍振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6偵108卷第16至17頁、第35頁正、反面、第50至51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5至249頁)、證人陳瑞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6偵3186卷第27至29頁、106偵108卷第39頁反面)、證人黃麗芬於警詢時證述(見106偵3186卷第30至31頁反面)、證人謝燕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6偵3186卷第25至26頁反面、51頁)、證人張堂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6偵3186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50至51頁)、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毓翔於偵訊時證述(見107偵緝260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張炎生於偵訊時證述(見107偵9819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7偵9819卷第19至21、26至28頁、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及證人林松駿於偵訊時證述(見107偵9819卷第43至44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藍振源提出之還款計畫書1份、票號33553
5、335534、335533、335532、335531、335530號之本票6紙、被告之名片1張、告訴人謝輝煌提出之票號634376、36437
7、634379號之本票3紙、還款協議書2份、本票5紙(106偵108卷第18、20至32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5年11月4日臺票中字第105B000384號函暨檢送黃麗芬申報遺失臺灣花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號票據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及謝燕姣、陳瑞昌指認趙星輝之照片1張(106偵3186卷第18至22、32頁)、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買賣斡旋契約書、票號AG0000000、0000000號支票、郵局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7他1514卷第3至7頁)各1份、員警106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廖婉君指認被告之照片)、告訴人廖婉君提出之不動產斡旋書、票號KO0000000號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林松駿提出之不動產斡旋書、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各1份(107偵9819卷第15、23至25、29至31、45至46頁)、臺中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雅地資字第107000800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2日雅地資字第107000920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7年10月15日合金軍功字第1070003668號函暨檢附票號AG0000000、AG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太平區農會108年4月2日中太農信字第1081000554號函暨檢附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原審訴卷第34至38、52至57、60至62、11至11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謝輝煌交予被告之金額為25
萬元、15萬元、17萬元,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藍振源交予被告之金額為130萬元。惟: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僅自謝輝煌處取得212,0
00元、124,000元、120,000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205頁)。謝輝煌固於偵訊時陳稱於104年3月1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3月底分別借貸25萬元、15萬元及17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會計有預扣一些利息,多少我忘記了,有扣一個數字,頂多扣10%利息,第一筆225,000元,第二筆135,000,第三筆15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2、236頁)。由上開謝輝煌之證述可知,謝輝煌實無法確認其三次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究為多少。謝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
被告取得之款項大概如被告所述,全部金額以被告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謝輝煌確有交付25萬元、15萬元及17萬元予被告,則被告詐得之金額,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係212,000元、124,000元、120,000元,共計456,000元。
⒉藍振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跟我說法院要法拍一塊
土地,他有一個買方,只差去法院標到這塊土地就直接成了,可以馬上轉手可以賺3,000萬元,他說他資金不夠就開始跟我借錢,他一開始跟我開口說300多萬元,我說沒這麼多錢,我陸陸續續拿100多萬元給他,我借給他大筆三次,一次約20、30萬元,第一次應該是35萬元,第二次好像30萬元,因為我身上沒這麼多錢,他一次開口跟我說300多萬元,所以我才陸陸續續交這三筆大筆的,大筆我記得三筆總和最少是95萬至100萬元,三筆大條就是要去法院標土地,小筆的5,000元到2萬元,1萬多也有,因為說要加油、吃飯、繳電話費跟我借,我陸陸續續在7-11前面借給他很多次,他常常這樣跟我要一些小筆的,他有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需要一些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5頁)。是依藍振源所述,被告謊稱欲標購法拍土地,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予被告95萬元至100萬元,其餘小筆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以吃飯、加油、繳交電話費等,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對藍振源施用詐術。又藍振源就其因標購法拍土地而交付被告之金額無法確定實際金額為多少,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詐得之款項為9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占、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謝輝煌、藍振源詐取
款項之行為,係分別侵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1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3次與侵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2
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甫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依該裁定意旨,本院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而未以該裁定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㈦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8至16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62頁),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事後僅與○○○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而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原審訴緝卷279至284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在與告訴人○○公司就甲土地所簽訂之買賣斡旋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張崇叶」、「張崇德」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買賣斡旋契約書即據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公司,則該買賣斡旋契約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就犯罪實事實四、㈠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係侵占200萬元,此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業務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要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和解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依被告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6「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7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經被告及○○公司代表人王毓翔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實難認被告已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之詐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之金額應為212,000元
、124,000元及12萬元,原審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為225,000元、135,000元、153,000元,即有違誤。
⑵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之金額應為95萬元,原審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為130萬元,亦有未合。
⑶被告犯罪事實三侵占之A支票及票貼A支票取得之20萬元
,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陳瑞昌、謝燕姣,業經證人陳瑞昌、謝燕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12至213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無犯罪所得,原審亦未審酌被告犯後償還款項及支票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基準,並就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有所不當。
⑷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認定詐欺金額有誤,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詐欺及侵占被害人等之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雖與告訴人謝輝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謝輝煌之損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侵占之支票,業已返還陳瑞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
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告訴人謝輝煌詐得共計456,000元(計算式:212,
000+124,000+120,000),又被告事後曾替告訴人謝輝煌償還其積欠李麗治之債款10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謝輝煌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107偵緝260卷第40頁反面、55頁),是此部分之款項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所餘款項356,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向告訴人藍振源詐得95萬元,是被告就犯罪實事實
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實際上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為95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就犯罪實事實三所示犯行侵占之A支票及以A支票票
貼之20萬元,已分別返還陳瑞昌及謝燕姣,業經陳瑞昌、謝燕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含刑罰及沒收)本院判決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趙星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趙星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趙星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趙星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趙星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趙星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四、㈠所載趙星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如犯罪事實四、㈡所載趙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張崇叶」、「張崇德」之署名各壹枚沒收。上訴駁回。6如犯罪事實五所載趙星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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