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張梅玉
被 告 林江茂
游嬿珊 即 游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註:兩人
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被告甲○○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01年10月14日凌
晨3日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住處,為原
告發現被告游嬿珊(原名游秀珍於102年1月14日改名為游嬿
珊,嗣102年2月1日與被告甲○○結婚)僅著黑色睡衣,被
告甲○○則衣杉不整,與之共處一室,雖經原告提起妨害家
庭之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未證明其2人有
性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6085號),然被
告2人之行為,亦已共同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
原告受到周遭親友非議恥笑,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是
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已受有侵害,精
神上產生莫大的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
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
對被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所舉被告2人共處一室乙事,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伊之配偶權。且原告與被告甲
○○於101年12月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時調解筆錄
(101年度家調字第184號)內容已載明:「兩造互為拋棄贍
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權
。」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另縱認原告
可得為本件之主張,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
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
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
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既云配
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
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
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
害。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3日30分許,
在被告游嬿珊當時之租處即台中市○區○○街○○號2樓遭原
告報警查獲時,被告甲○○僅著短褲躺在床上,被告游嬿珊
僅著僅著黑色睡衣乙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訛。是以,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顯已逾
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此由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
101年12月6日調解離婚後之102年2月1日隨即結婚,益見被
告2人間於被告甲○○離婚前即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顯
已共同侵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參照)原告之配偶權已明。
被告2人稱原告之配偶權未受侵害顯無足採。原告本此而為
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被告2人另謂
,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12月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
離婚時調解筆錄(101年度家調字第184號)第6點已載明:
「兩造互為拋棄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婚姻關係
所生之其餘請求權。」乙語,當係指離婚後因婚姻存續期間
兩造有關財產分配所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尚不
包括因侵害配偶權所得主張之權利甚明,是被告2人抗辯,
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亦不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
指配偶權而言。本件被告2人至少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3日
30分許,為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被告2人嗣並
結婚,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之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
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
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亦屬有據(註:侵害身分權者
,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
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
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予敘明。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衡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紡織,每月收入2萬餘元;被
告甲○○為國中畢業,現受僱於私人企業,擔任司機,每月
薪資約為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游嬿珊為國中畢
業,平常任看護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
與被告甲○○現已離婚,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民法第
185條第1項)5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