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汪玉棠 原名 汪酩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美珠 等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108,27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7,6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