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黃政龍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台,得手後留為己用;嗣又於95年1月4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見停放該處未上鎖且掛有機車鑰匙之甲○○所有,而登記於 黃國祥 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約值新台幣一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惟於當日19時55分許,乙○○騎乘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街東隆宮旁,因見警盤查而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逃逸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把(均已發還甲○○);旋又於同年月13日17時10分許,○○○鎮○○路輔英醫院前為警查獲其竊得之上開輕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領結、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數位輸出列印照片、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竊取丙○○機車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竊取丙○○機車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連續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之不便,惟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陳海寧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