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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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重利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3年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確定判決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94年9月間或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郵局前,將其於94年8月31日,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小賢 」(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果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參加「宇任科技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抽中獎金港幣20萬元,但須到提款機前,利用轉帳方式領款。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8,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迨乙○○操作完成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重利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