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不滿民國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屏東縣崁頂鄉鄉長候選人己○○,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9號設置載有「蒙羞!前崁頂蔡鄉長收工程回扣法院判刑11年6個月!么壽骨!」等內容之宣傳布條(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己○○與屏東縣縣議員 侯選人 丙○○共同設置),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處所,徒手將綁縛上開宣傳布條之繩索解開,再徒手拉下宣傳布條後,將上開宣傳布條放在小貨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為巡視布條人員甲○○當場發現,經報警查辦後,循線查獲,惟該布條已遭乙○○棄置而不知去向。案經己○○委由庚○○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將上開宣傳布條解開並放置伊之小貨車上一情不諱,然其辯稱:伊只是毀損,並無不法意圖,伊並未將東西帶走占為己有,伊是把東西丟在路邊,並不是竊盜云云。經查上開各情已據證人甲○○、警員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扣案綁宣傳布條之繩索2條、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意圖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法定之特定意圖,而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意圖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刑法上之竊盜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不法」意義,必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不法巧取之手段占為己有而言。查被告乙○○雖辯稱伊無不法意圖,已將該宣傳布條丟棄云云,惟其自承有將該布條解下置於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被告顯已將不屬於自己之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事後有將之丟棄,亦屬事後之處置行為,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仍以其無不法意圖,不是竊盜,僅屬毀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陳海寧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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