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華亞別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4年度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華亞別莊之區分所有人之一,依住戶大會決議及管理規定,相對人應繳納管理費以為公共基金之運用,惟自民國93年9月起至94年3月止,相對人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25,200元,然履經催繳,均未置理,聲請人乃於94年4月4日以迴龍郵局第073848雙掛號催告相對人繳納,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意思表示,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時,係由相對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正本附於該院94年度聲字第674號公示送達案卷可證,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聲請人仍得對其再為送達,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