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94年11月3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所執有前開本票法律關係為何尚屬不明,尚待本院為實體審理以為論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損抗告人之權益云云,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另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據云云。惟查該起訴狀所確認之本票面額分別為3,000,000、4,000,000元,均於94年5月1日簽發,而本件本票簽發日期為94年6月9日,已難認與前開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同一票據,而本院亦無兩造間就前開相同面額之票據業經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其以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