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金象王」(均含IC板各壹片)各壹台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公然賭博之概括犯意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家庭藥局」前騎樓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名為「龍鳳」、「金象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連續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下注押定,若未押中則下注金由機台沒入歸甲○○所有,若押中則可得5至20倍不等之分數,賭客再依機台上之分數以1比1之比例向甲○○兌換金錢。嗣於同年2月20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2,110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調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幀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龍鳳」、「金象王」(均含IC板各1片)各1台、機具內之賭資2,11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其素行尚可,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2台,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龍鳳」、「金象王」(均含IC板各1片)各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新壹幣2,11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