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使屏東縣第15屆枋寮鄉鄉長候選人 陳軍國 、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 盧文信 2人(均另案偵辦)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辦之鄉長、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犯意,於94年11月25日19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之 潘碧飛潘志善潘池滿 妹3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潘碧飛、潘志善、 潘池滿妹 於選舉時支持陳軍國及盧文信,約請彼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經潘碧飛、潘志善、潘池滿妹收受。嗣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
2時30分,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查獲,並在潘碧飛、潘志善、潘池滿妹上開住處扣得 渠等 收受之賄款2,965元及潘志善以賄款購得之香菸1包(價值35元),甲○○並在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碧飛、潘志善、潘池滿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碧飛、潘志善、潘池滿妹收受之賄款2,96
5元及潘志善以賄款購得之香菸1包(價值35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條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法定刑明顯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將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潘碧飛、潘志善、潘池滿妹3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潘碧飛、潘志善、潘池滿妹,並約其分別於鄉長及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交付之賄賂3,000元,經潘志善以賄款購買香菸1包(價值35元)後,為警查扣之剩餘賄款2,965元及香菸1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論罪法條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交付之賄賂3,00
0元(實際扣案者應為賄款2,965元及香菸1包)不予宣告沒收,判決主文卻又諭知交付之賄賂3,000元沒收,主文與由矛盾,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於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有錯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論罪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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