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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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原告 包蔡月霞
訴訟代理人 包耀華
被告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蘇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酒後自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離開,欲前往某工地(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中正東路與仁德街口時,不慎撞及由北向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先騰空飛起頭部直接撞擊擋風玻璃,再跌至地面,腦部受有2次重創,送醫前呈昏迷狀態,並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初步診斷為身體外傷併腦部重創等傷害,嗣則引發創傷性脊椎坐骨神經痛傷害無法長久站立與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及專人照顧。原告復於車禍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即呈現頭痛、人會抖動即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現象,不斷進出中西醫門診、檢查、針灸、打針治療等,且因頭部外傷後發生腦震盪後遺症係無法預估,腦部神經損傷亦無法利用電腦斷層診斷出來,東元醫院外科醫師考量原告年事已高,故針對腦部「內傷」及經椎經壓迫外傷均採取保守之止痛療法,不建議做侵入性治療。而原告固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11日始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生醫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枕神經痛、疑頸椎經壓迫」、「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疑頸椎經壓迫」等病症,此乃係因疫情因素未前往大醫院看診,然由原告持續未間斷之就診情形來看,時序上自有關連,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有腦部神經方面內外科就診紀錄,故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6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嗣更引發創傷性脊椎坐骨神經痛、頸椎經壓迫枕神經痛,並有癲癇等後遺症,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期間,先後前往東元醫院、南門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南門醫院)、 丘氏 中醫診所、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以下簡稱一品堂中醫)、彭小兒科內科診所(以下簡稱彭內科診所)、玄堂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太淵中醫診所等就醫,並接受門診、檢查、針灸、打針等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361元(明細如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29頁至第133頁)。
(二)醫療用品費用5,44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脊椎坐骨神經痛及關節痛等傷害,無法長久站立,需以輪椅代步,醫師建議以輔具鞏固身體,原告因而購買護腰1個、護膝2副,共計支出5,440元。
(三)交通費30,730元:
依照就診日期,以網路APP優良計程車車資計算器計算,前往東元醫院單趟車資為145元、南門醫院單趟車資為260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100元、丘氏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275元、台大醫院生醫分院單趟車資為285元、太淵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100元,故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30,730元(明細如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33頁至第137頁)。
(四)未來2年醫療費6,000元:
未來醫療費以1年總數6次,以2年共12次計算,單次醫療費為500元,合計需支出6,000元。
(五)未來2年交通費6,480元:
未來復健1年總數6次,以2年共12次計算,前往台大醫院生醫分院來回車資570元,計6,480元。
(六)看護費用324,000元:
原告高齡85歲,且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嚴重,復原休養期間由他人看護照料,應屬必要,故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6日聘請全日看護,以每日2,100元為計算,計支出126,000元看護費,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期間,聘請半日看護,半日以1,100元計算,計支出198,000元之看護費,合計共324,000元。
(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身心煎熬比坐牢僅失去自由更加痛苦,神經抽痛腫脹夜不成眠,無法自行行動日後需長期忍受創傷性脊椎坐骨神經痛、經椎經壓迫枕神經痛無法久走久立,需以輪椅代步,並有癲癇後遺症等傷害,長期以藥物治療可能永遠無法復原,需定期於門診追蹤及使用神經痛藥物注射,並服用癲癇藥物治療,為此請求以1日5,000元計算共100天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7,9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亦願意賠償,然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始提出腦部受傷造成癲癇之醫療證明,故難認原告罹患枕神經痛、疑頸椎經壓迫及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
被告針對原告前往東元醫院看診4次之醫療費700元部分,並不爭執,南門醫院、丘氏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玄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未經原告敘明,是否可為請求,並非無疑。而台大醫院、台大醫院生醫分院醫療費用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自不得請求。
(二)醫療用品費用: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支出購買護膝、護腰之費用5,440元。
(三)交通費:
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計算(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07頁)無意見,然須以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醫療進而支出之交通費為限。
(四)未來2年醫療費:
東元醫院於108年1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復健相關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本案另有復健之必要,並請求未來復健之醫療費,顯欠所憑。
(五)未來2年交通費:
原告未有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未來復健之交通費部分,同非可採。
(六)看護費:
原告雖提出看護費收據並據以請求看護費,然原告受傷前往東元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經診療後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足見原告傷勢並未嚴重到需專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二、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酒後自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欲前往某工地(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中正東路與仁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而未暫停讓行人穿越而貿然直行,致撞擊由北向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竹北簡字卷㈡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外,嗣後更引發創傷性脊椎坐骨神經痛、頸椎經壓迫枕神經痛及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等後遺症,並提出台大醫院生醫分院出具載有「枕神經痛、疑頸椎經壓迫」、「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疑頸椎經壓迫」病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於本次事故中受何傷害?有無受有枕神經痛、疑頸椎經壓迫、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等傷害?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往東元醫院急診,經診療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108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而本院就原告受傷情形依職權函詢東元醫院,該院於110年7月8日以東祕總字第1100001116號函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08年11月5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左膝挫傷至本院急診就診,腦部斷層檢查顯示無異常發現,於108年11月8日及108年11月1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未住院,神經理學檢查無神經缺損。」等情(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23頁);又由東元醫院提供之原告108年11月8日及108年11月11日門診病歷資料,原告於上開期日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斷之病症均為:「主診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副診斷:臉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碰撞受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暈及目眩;神經學檢查:巨視上無神經缺損。」等情,有東元醫院110年9月8日東祕總字第110000152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03頁第104頁),是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東元醫院急診與神經外科門診診斷之結果確實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之傷害,腦部斷層檢查結果亦無異常。
3次查,原告雖提出台大醫院生醫分院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24日出具載有「枕神經痛、疑頸椎經壓迫」、「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疑頸椎經壓迫」病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245頁至第251頁),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8月25日前往台大醫院生醫分院綜合內科部、神經部看診之門診病歷紀錄(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253頁至第331頁)。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經診斷為患有「枕神經痛、疑頸椎經壓迫、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等病症,且原告自東元醫院108年11月11日神經外科門診看診後,尚於108年11月21日前往南門醫院復健科進行門診治療及電腦斷層檢查,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期間在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雙膝及腰部挫傷等進行門診達21次,於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17日則因腰痛、足踝痛、腰椎痠痛等病症前往丘氏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7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丘氏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且由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前往南門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係因「Collisionoverbackduringatrafficaccidenton11/5walkingdifficutlties」即車禍事故發生後行走困難前往看診,有南門醫院110年7月20日(110)南綜醫字第631號函及原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丘氏中醫診所於110年7月12日之回函亦表示原告係因車禍腰痛及足踝痛、腰椎區痠痛等原因前往看診及接受針灸治療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25頁),均未有醫治原告神經痛抑或腦神經病症之情形,故認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密接時間前往東元醫院、南門醫院、丘氏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進行診療之部分應僅限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腰部、雙膝與足踝等挫傷引起之痠痛,並未及於神經痛及腦神經所產生之病症。再者,原告罹患之「枕神經痛、疑頸椎經壓迫、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等病症係於上開密接醫療療程即109年1月21日結束後逾7月,向台大醫院生醫分院進行門診治療時始經診斷得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有疑問。況且,病患對醫師之主訴內容係其個人對於傷勢部位、就診原因之主觀描述,非能遽採為疾病成因判斷之唯一依據,而頭痛、身體抖動之原因眾多,台大醫院生醫分院針對原告之就醫情形,亦曾於110年7月29日回函表示:「病人於109年9月30日、11月11日、110年1月13日及3月24日至本院就醫,診斷為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病人自述車禍後才出現相關症狀,但無法判定其病症與車禍之間的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35頁)。另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亦曾針對原告之病症(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疑頸椎經壓迫)成因為何、可否判斷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等函詢台大醫院生醫分院,該院函覆稱:「病人腦部偶發性抽動,經檢查並無結構性病因,無癲癇之病症,使用抗癲癇藥物係作為神經痛之治療,目前無法判斷其病症恢復之可能性及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病人自述於車禍發生後才開始有神經痛之症狀,兩者有時序上之關聯,但無法判斷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台大醫院生醫分院110年4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425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均無從推認原告嗣後關於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疑頸椎經壓迫等病症之就診行為係因本件事故發生所肇致,是原告主張其罹患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疑頸椎經壓迫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4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枕神經痛、疑頸椎經壓迫、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等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卷內相關資料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前揭傷勢係本件車禍所致,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69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4,81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36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丘氏中醫診所收據、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玄堂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台大醫院生醫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彭內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太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95頁)。惟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者僅限於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其餘部分即109年1月21日以後經診斷為枕神經痛、疑頸椎經壓迫、腦部神經痛合併偶發性抽動等傷害與本案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期間前往東元醫院3次、南門醫院1次、一品堂中醫診所21次、丘氏中醫診所7次、彭內科診所看診1次,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810元部分(計算式:530+50+50+120+360+3,500+200),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3醫療用品5,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醫師建議以輔具鞏固身體,原告因而購買護腰1個、護膝2副,共計支出5,440元一節,業據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Shopee購物資訊各3紙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209頁至第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㈡第34頁),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自應准許。
4交通費9,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30,730元部分,固提出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表、優良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等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97頁至第207頁),然原告於109年1月21日以後前往醫療院所看診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21日以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自屬無據,難予准許。本院復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雖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高齡83歲,並受有左膝之傷害,是原告於受傷期間就醫確屬不便,而有專人接送看診之必要;又原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期間前往東元醫院3次、南門醫院1次、一品堂中醫診所21次、丘氏中醫診所7次、彭內科診所看診1次;另參以被告不爭執之優良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表(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07頁),自原告住處分別前往東元醫院單趟預估車資為145元、南門醫院單趟預估車資為260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單趟預估車資為100元、丘氏中醫診所單趟預估車資為275元、彭內科診所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原告未乘坐計程車,故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期間看診往返之計程車費用9,440元(計算式:145×2×3+260×2+100×2×21+275×2×7),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未來2年醫療費、交通費0元:
原告主張其未來尚有1年回診6次、2年回診共12次之必要,故請求被告給付未來2年之醫療費6,000元及交通費6,480元云云。然原告自109年1月21日以後所產生之病症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用途、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關連性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依其單方之陳述判命被告支付之,是原告所為
未來2年之醫療費及交通費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6看護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6日聘請全日看護,以每日2,100元為計算,計支出126,000元看護費;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期間,聘請半日看護,半日以1,100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198,000元,合計324,000元一情,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217頁至第22頁)。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依其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聘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東元醫院依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該院函覆稱:「聘請看護需求依病人及家屬需求自行聘僱之」等語,有東元醫院110年9月8日東秘總字第11000015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字卷㈠第101頁),堪信縱原告曾聘請看護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4,0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且因年事已高,尚須比一般青壯年花費更多心力方得以痊癒,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事故當時年滿83歲,未受過教育、擔任家管,108年度所得94,448元、名下有9筆財產、財產總額為9,343,160元,被告擔任油漆工、按日計酬、平均每月薪水約0萬元、國中畢業,108年查得所得為000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8頁、第14頁至第20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計算較為公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8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醫療費用4,810元、醫療用品費用5,440元、交通費9,44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9,690元(計算式:4,810+5,440+9,440+40,000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