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請求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丁○○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己○○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由被告己○○、庚○○、辛○○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丁○○、乙○○、丙○○各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拾肆元各為原告丁○○、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45,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9年1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書狀(本院卷第99至101頁),變更依民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為訴之變更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吳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8月12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己○○、庚○○、辛○○、訴外人甲○○、戊○○、 陳聰賢 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聰賢早於89年7月3日死亡,因而由原告代位繼承,除土地部分已於93年7月1日協議分割登記完畢外,尚有銀行存款8筆計14,034,464元,扣除遺產稅7,815,576元,剩餘6,218,888元可供分配。另依訴外人甲○○、戊○○之證述,該二人已放棄對前揭存款部分之繼承權,是故就被繼承人吳愛上開存款,本應由被告己○○、庚○○、辛○○、原告代位陳聰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即原告每人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計518,241元(計算式:6,218,888×《1/4÷3》=518,241〉。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生前存款部分,故意對原告隱瞞其存在之事實,迨原告知悉前開遺產存在後,更以虛偽不實之喪葬費用、債務清償等事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而將上開存款部分遺產據為不法所有,故被告已侵害原告就遺產之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不爭執費用為:⑴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愛所遺土地複丈費
12,000元。⑵上開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印花稅費44,222元。⑶被繼承人吳愛生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5,220元。⑷喪葬費用30萬元。
⒉就被告主張扣抵金額之意見:
⑴被告主張喪葬費用約140萬元,然證人戊○○、甲○○證
述就被繼承人吳愛喪葬費用之確實金額,並不知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抵14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代書費用含遺產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辦費
用約13萬元,惟所提計算表未有詳細說明,又與所提單據有不符之處,無法比對為遺產費用。
⑶被告主張,自67年被告之父 陳德法 罹疾後,被告己○○即
不時貸予三、五萬元以供被告父母維繫家庭開銷,至92年8月12日吳愛死亡為止,共貸予被繼承人吳愛600餘萬元,故就此600萬元債權,應得自被繼承人 吳愛之 遺產中扣抵。惟查:①子女出於孝心,為供父母生活給付之費用,其法律性質應屬扶養費用或贈與,與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交付借款似有差異。此由證人戊○○、甲○○證述,所有兄弟姊妹包括訴外人陳聰賢均多少會拿錢回去,以因應陳德法之復健、醫療費用、支付家計等語,適為明證。
②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給付費用供被告父母維繫家庭開銷係屬借貸,參酌證人戊○○、甲○○上開陳述,此是否得遽認係屬被繼承人吳愛向被告己○○借貸款項、又該款項實際數額為何,均屬不明。是故,被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⑷被告主張被告庚○○代墊被繼承人吳愛生前之醫療、住院
、看護等費用,計約320萬元。①惟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吳愛生前之醫療記錄,其於成大醫院、新樓醫院就診之自付額合計僅5,220元,就此部分費用,原告不予爭執,惟仍與前揭被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雖被告主張尚有民間傳統醫療之支出,惟尚未能舉證證明該支出金額。②又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愛生病住院期間照顧被繼承人、其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是否得扣抵、看護期間、費用如何計算及金額等事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論述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尚不宜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18,241元,連帶給付原告乙○○518,241元,連帶給付原告丙○○518,2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繼承人吳愛於92年8月12日死亡時,除土地部分業經繼承
人協議分割完畢外,其遺留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1,000,000元、活期儲蓄19,958元、臺南36支局定期存款4,880,000元、活期儲蓄104,159元、南市區漁會定期存款7,800,000元、活期儲蓄75,556元、臺南市農會活期儲蓄154,791元,總金額為14,034,464元,扣除應繳遺產稅7,815,576元,剩餘6,218,888元無誤,被告對此無爭議。
㈡惟被告主張支付下列費用161萬元應扣抵:
⒈喪葬費,含棺木、墓園建造、祭奠、法事及停柩期間等開銷約140萬元。
⒉被繼承人吳愛及陳德法遺產項內土地複丈費約8萬元。
⒊遺產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辦費用約13萬元。
⒋以上合計161萬元。上開存款支付費用後,僅餘4,608,888元。
㈢被繼承人吳愛對被告己○○、庚○○分別負有債務:
⒈被繼承人吳愛積欠被告己○○600餘萬元債務:
被告父親陳德法於67年間,時年44歲,忽罹患中風,喪失工作能力,家庭經濟頓陷困境,幸被告己○○早年自行創業,稍有積蓄,順應母親吳愛要求,不時貸予3萬或5萬不等,維繫家庭開銷,迄至92年間雙親均辭世後,始停止借貸,前後25年,被告己○○貸予被繼承人 吳愛計 六百餘萬元。
⒉被告庚○○為被繼承人 吳愛墊 付醫療看護費320萬元:
被繼承人吳愛於89年2月間罹患為癌、肝癌重症時,迄至92年8月間死亡歷時三年有餘,概由被告輪流照顧,被告庚○○墊付中西醫療、醫藥、住院等費用,連同被告照顧相當於看護費用,計320萬元左右。
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存款扣除費用僅餘
4,608,888元,而其債務如前所述近920萬元,因而所有兄弟姊妹召開親屬會議將被繼承人吳愛銀行存款餘額,依被告己○○、庚○○就各自債權金額比率分配,如有不足,則不予計較,被告己○○、庚○○允諾,被告己○○取得300萬元,被告己○○取得1,608,888元,被繼承人之存款已全部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己○○、庚○○之債務,並無剩餘款項可供分配。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己○○、庚○○、辛○○及訴外人陳聰賢、甲○○、戊
○○為被繼承人吳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愛之配偶於繼承發生時業已死亡,訴外人陳聰賢於89年7月3日先於被繼承人吳愛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陳聰賢之繼承人,應由原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吳愛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與被告、訴外人甲○○、戊○○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繼承。
㈡被繼承人吳愛於92年8月12日死亡時,除土地部分前經繼承
人繼承登記並完成協議分割外,其遺留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1,000,000元、活期儲蓄19,958元、臺南36支局定期存款4,880,000元、活期儲蓄104,159元、南市區漁會定期存款7,800,000元、活期儲蓄75,556元、臺南市農會活期儲蓄154,791元,總金額為14,034,464元,扣除應繳遺產稅7,815,576元,計有6,218,888元,尚未為分配。
㈢被繼承人吳愛93年收件安南土字第9280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
規費8,630元,B094安南土091620號(規費收據號NO.B0000000)登記費、書狀費規費收據6,069元,93年9月13日收件字第2318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規費12,000元、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單照號碼009909有關土地辦理繼承申報、登記規費及印花稅金額29,523元,計為56,222元。被告己○○有於93年9月13日匯款40,000元予訴外人 陳義榮 。
㈣被告於89年2月至92年7月3日為被繼承人吳愛支付成大醫院自付額3,620元,新樓醫院自付額1,600元,合計5,220元。
㈤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90000293號函(本院卷第66頁)、規費收據(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90003008號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22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14頁)、成大醫院函及檢送之醫療費用統計表、門診繳費證明(本院卷第73至93頁)、新樓醫院函及檢送之費用明細(本院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之所在:㈠原告應繼分各若干?㈡遺產費用可扣抵之金額多少?㈢被繼承人吳愛是否積欠被告債務,得扣抵金額為何?㈣被告庚○○墊付醫藥費、被告看護被繼承人相當於看護費用得否扣抵?其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愛之遺產,應由其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亦即被告己○○、庚○○、辛○○、訴外人陳聰賢、甲○○、戊○○繼承,因訴外人陳聰賢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代位繼承,被告己○○、庚○○、辛○○、訴外人甲○○、戊○○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原告之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訴外人甲○○、戊○○已拋棄對前開存款部分之繼承權,因此該二人應繼分歸由兩造按比例繼承,亦即被告各四分之一,原告各十二分之一等語,然查,訴外人甲○○、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8頁),依首揭規定,則該二人當然取得被繼承人吳愛之繼承權;而訴外人甲○○、戊○○所立之同意書(本卷第116頁)雖載明:「茲同意拋棄繼承人吳愛之銀行存款繼承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辦理陳德法、吳愛繼承登記所需之一切遺產稅、印花規費、代書費等費用概由銀行存款之繼承人負擔,立同意書人不負擔費用。)陳德法、吳愛之土地甲○○、戊○○各繼承壹拾分之壹。」等語,惟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以前錢都是大哥二哥花的,我們覺得我們不應該得到這些錢,要還給他們,母親生前有交代徵收的錢,要還給他們」、「母親過世前,有交代先支付費用的人扣還,如有剩餘再分配,我們姊妹認為沒有剩餘,所以不分受」等語(本院卷第129背面至131頁)等語,故就上開證詞及同意書文義綜合以觀,訴外人甲○○、戊○○出具同意書,乃係因前被告己○○、庚○○支出父母扶養費用較多,同意將應分得之存款讓與被告己○○、庚○○分配之意,而為訴外人甲○○、戊○○與被告間協議讓與存款分配之方式,並非訴外人甲○○、戊○○有拋棄應分得被繼承人吳愛存款部分之權利,而讓其餘繼承人分受之意。是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上開存款,應由己○○、庚○○、辛○○、原告代位陳聰賢平均為四份繼承,原告每人應繼分為存款總額之十二分之一等語,應屬無據。因之,原告之應繼分仍係各為十八分之一。
㈡遺產可扣除之費用為何?⒈被告抗辯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含棺木、墓園建造、祭奠
、法事及停柩期間等開銷約140萬元等語,雖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時,喪葬等費用都是庚○○支付,母親是土葬的方式,葬在四草大眾廟附近,過世到出殯約一兩個月,道教、佛教都作,每天誦經有時候二個人,有時候三、四個人,有幾旬時的法事,就會請比較多人,喪葬費大約有一百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證人,喪葬費用大約有一百萬元,是如何知悉?)因為人家來收錢,我才會大概知道多少錢,不是我經手,所以我也不清楚確實數額,但親屬之間的喪事大約知道行情。……」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證人甲○○證稱:「母親過世到出殯,大約有一個多月,每日都有請人誦經,每次幾個人不一定,都是被告兄弟處理的,母親是土葬的方式,墓園也是被告三人處理,墓園是寺廟的,多少錢我不知道,所有的喪葬費我不知道,都是被告三人處理。這些錢都是庚○○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
131頁正面),惟就證人證詞無法確認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之確切金額為何,且各項分別之花費,被告亦坦承喪葬費因經過七、八年,已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因此,本院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支出項目、金額,而難採信全部之數額,原告所不否認之30萬元,衡以社會通念之必要喪葬費用相當,因此本院認作為被繼承人吳愛喪葬費用之計算基準,尚稱妥適。
⒉被告抗辯土地複丈費8萬元等語,然就吳愛遺產項內坐落台
南市○○區○○段地號1034、1034-1至1034-6、1035號等8筆土地複丈費用為何部分,於93年9月13日收件字第2318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時繳納規費12,000元1034-6、1035號等8筆土地複丈費用,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以99年4月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90003008號函覆(本卷第138頁):「說明:二、貴院函文表列之地號,經本所核對檔案資料,僅於93年9月13日收件字第2318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時繳納規費12,000元。」在卷,至其餘收據並非本件遺產費用,被告之父陳德法名下土地複丈費用應自其遺產中扣除,故非屬被繼承人吳愛名下土地所支出之複丈費用與本案無涉,自無由認應由被繼承人吳愛遺產扣除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費用,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故土地複丈費用應以12,000元為基準。
⒊就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印花稅費用為何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安南規費徵收聯單,其中與上開土地相關者,僅有收件年字號093安南土092800號(規費收據號NO.B0000000)、094安南土091620號(規費收據號NO.B0000000)二紙,加計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單照號碼009909),吳愛遺產項內土地辦理繼承申報、登記規費及印花稅金額,計為44,222元,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提出其他規費徵收聯單中所記載之地號非屬被繼承人吳愛之遺產範圍,自無由列入應由被繼承人吳愛遺產中扣除之項目,故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印花稅費用應以44,222元作為基準。
⒋就被繼承人吳愛於89年2月發病後至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之
醫療費用部分。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吳愛於89年2月間肝癌、胃癌病發後,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者乃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親等近者為先,斯時原告之父陳聰賢尚存在,應與其餘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因之,原告繼承其父陳聰賢之權益義務,其扶養被繼承人吳愛之責任迄至陳聰賢於89年7月3日死亡為止(陳聰賢死亡後,對被繼承人吳愛負有扶養義務者,僅有被繼承人 吳愛親 等較近之被告己○○、庚○○、辛○○及訴外人甲○○、戊○○),被告辯稱自89年2月間起墊付被繼承人吳愛之醫療、醫藥、住院及看護等費用,原告承受之義務僅至89年7月3日為止。次查,被繼承人吳愛前開期間並無住院紀錄,且於成大醫院、新樓醫院就診之自付額合計5,220元,被告既未能證明有支付其他費用之必要,則可扣除之醫療費用以5,220元為準。
⒌被告辯稱代書費13萬元,匯款予代書4萬元,其餘是給付現
金予代書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手寫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僅可知悉被告己○○存款4萬元至陳義榮之帳戶內,惟就此實無法知悉被告此筆存款係用於支付代書費用;至於手寫之計算書,因被告未就其記載之各個項目提其他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支付如計算書上所載之金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其父陳德法,於67年間時年44歲,忽罹患中風,喪
失工作能力,家庭經濟頓陷困境,均經被告己○○順應母親吳愛要求,不時貸予3萬或5萬不等,維繫家庭開銷,迄至92年間雙親均死亡後,始停止借貸,前後25年,被告己○○貸予被繼承人吳愛計六百餘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陳述及證人戊○○、甲○○證述觀之,被告於數十年間交付被繼承人即被告母親金錢,係因家用不足,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其法律關係應係贈與、給付扶養費,而非消費借貸,此由雙方並未簽立借據、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等借貸要件可知,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被繼承人吳愛之間存有借貸關係,本院自無從認為真實。
⒎綜上,被繼承人吳愛之存款扣除遺產稅後,計6,218,888元
,而其餘得扣除之費用為⑴喪葬費用300,000元,⑵土地複丈費用12,000元,⑶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印花稅費用合計為44,222元,⑷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愛於89年2月1日至89年7月3日共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5,220元,合計361,442元,而6,218,888元扣除361,442元後,尚餘5,857,446元。
㈣是以被繼承人吳愛之存款扣除遺產稅、喪葬費用、土地複丈
費用、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計之規費及印花稅費用、醫療費用後,尚餘5,857,446元之遺產,自應由原告、被告己○○、庚○○、辛○○、訴外人甲○○、戊○○共同繼承。而訴外人甲○○、戊○○同意其二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愛存款部分願拋棄繼承,由被告繼承,屬於訴外人甲○○、戊○○與被告間之協議分,並不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業如前述。而被告未將所剩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自行將上揭存款提領並析分,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每人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故原告應各可分得325,414元(5,857,446×1/18=325,4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辛○○連帶給付原告丁○○325,414元、連帶給付原告乙○○325,414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25,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㈤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各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16,4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360元,原告各負擔2,028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