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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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然當知不得雖隨意將所拾得之他人物品占為己有,猶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物,而為本件上開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並念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將上開財物返還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15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由甲○○遺失之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得後即將之據為己有,後再交付與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佳靜 使用。因林佳靜換上其父親林敏欽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查詢及SIM卡申登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有警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供參,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按行動電話內仍配有SIM卡在內,依日常生活經驗,必可認知係某人之遺失物。被告明知該遺失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未請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拾取侵占入己,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呂朝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蕭伊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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