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241,884元(其中消費款236,750元,利息3,134元,其他費用2,000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共分48期於每月23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1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05,049元(其中本金304,679元,違約金370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9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期間屆滿倘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前,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
1.75%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6月1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8,484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