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38號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
江倍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參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有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之記載係丁○○之誤(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項之說明),因上開錯誤乃明顯之誤寫,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兩造復未為異議,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最高法院民國73年6月23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所拍賣坐落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157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47之7號─下稱系爭建物)乃地主甲○○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追加提起預備之訴,及追加甲○○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及確認系爭建物為甲○○所有。經核關於追加被告甲○○部分,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自不應准許;關於就被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即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首須解決之爭點,故無另提預備之訴之必要,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執原法院95年11月3日桃院木執94年執蘭字第6394號債權憑證,向訴外人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進榮、甲○○、 施聰忍聲 請就彼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以訴外人甲○○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1571地號、1572地號、1573地號、1574地號、1575地號、1576地號、1577地號、1578地號、1579地號、1580地號、1581地號、1582地號、1583地號、1584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惟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發現甲○○所有之上開1577地號(原判決誤載為1579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1棟,乃由伊聲請將上開建物併付拍賣。詎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拍賣後,原法院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分配表【表2】次序3(如附件所示),竟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由,將拍定後價款額扣除房屋稅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5,169,903元發還予被上訴人。惟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為甲○○,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能受領上開金額,而伊乃對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應分配予伊。
伊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分配表之不當分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爰求為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金額5,169,903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但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有權領取系爭建物拍賣後應予發還之款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伊並不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上揭款項亦非債權人所得分配之款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況系爭建物確為伊出資雇工興建,乃伊所有,執行法院以伊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將系爭建物與甲○○所有之上開土地併付拍賣,該建物拍賣後所得之價金即應屬伊所有,執行法院發還予伊,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金額5,169,903元,應予剔除,並應將上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執原法院95年11月3日桃院木執94年度執蘭字第639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債務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1571地號至1584地號土地,及同時將坐落其中15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原法院調取上開94年度執字第6394號及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拍賣後,原法院誤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製作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時,未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扣除房屋稅後之餘額即5,169,903元分配與其,反發還與被上訴人,顯有錯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於形成之訴,應認主張就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有受利益者,對於立於相對地位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發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內容,並未將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分配與其,而係發還經該分配表列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依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執行法院有製作分配表,且分配表上列有多數債權人(優先債權人及次優先債權人等),被上訴人則經列為債務人,故依形式觀察及參諸上開當事人適格之說明,難認上訴人之起訴,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上訴人一人,故無所謂分配表之問題,且其並非債務人,不得以其為對造起訴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48至第49頁)為證。惟如前述,本件就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所示),依形式觀察,尚難認上訴人為唯一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楊梅分局函文內容,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有另以退稅支票抵繳分配表上所列之房屋稅,以及該分局將函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上該部分之分配;至上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則僅係通知定期實行分配及已依楊梅分局函為房屋稅部分之更正而已,均並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分配表確已有所變更。況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執行卷查閱結果,因上訴人就執行法院該項更正及實行分配聲明異議,故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就被上訴人部分為處理,從而不能因被上訴人執上開函文,即認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以及本件分配表之債權人僅有上訴人一人。況楊梅分局上開函文,乃於上訴人起訴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因被上訴人之補稅行為始作成,故仍應認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法之情形。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分配與其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89年10月20日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及第131頁至第139頁)以資證明系爭建物乃其於89年間出資興建者。惟查系爭建物係於89年10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而依建造執照及系爭建物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甲○○,且在其起造之前,上開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在其上(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所附本院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調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申請書暨確無現有農舍證明書根)。次查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登記為甲○○,嗣於95年間始因買賣關係,由甲○○變更為被上訴人,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契稅徵銷明細檔資料可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執行卷第2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系爭建物起造時,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表及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均以系爭1571地號至15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名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次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在掛有門牌為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47之1號圍牆之內,而甲○○當時被執行法院查封系爭1571地號至1584地號土地時之戶籍地址即為上開門牌號碼(見上開執行卷第1卷第77頁、第158頁之戶籍謄本、第80頁及第82頁之照片),且上開門牌47之1號所配置之建物於執行時並不存在(見上開執行卷第1卷第110頁之執行筆錄、第336頁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堪認甲○○所居住之建物實為系爭建物。至被上訴人則自始至終並未住居在上開建物內(見原審卷第45頁之戶籍資料),此由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進行上開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民事執行事件時,從未於執行查封或測量時在系爭建物現場可見,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內附執行筆錄可憑(見上開執行卷第1卷第73頁之查封筆錄及第1卷第110頁及129頁之測量筆錄)。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執行事件係自95年11月間開始執行,惟遲至96年7月17日始由甲○○先具狀表示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但甲○○並未同時明示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更遲於96年8月24日始具狀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使用中,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單以資證明,惟其在執行程序從未提出任何工程契約書或出資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判認系爭建物確為其所出資者,且對於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復陳稱係於87年間(見上開執行卷第1卷第232頁之執行筆錄),與前揭楊梅分局函示之系爭建物建造執核發時間(89年10月間)及使用執照申請時間(90年2月間)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並於執行法院執行時,陳稱僅能提出稅籍資料以資證明其為起造人之事實,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577地號之使用權源,則稱係與地主口頭約定無償使用,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見上揭執行卷第1卷第232頁反面),而於98年4月3日又自行具狀陳述,系爭建物乃甲○○出售予其等語(見上開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卷第2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所附被上訴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其前後關於就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原因事實陳述已有不一,且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亦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認被上訴人之陳述為真實可取。次查被上訴人在執行法院執行時及在原審審理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均未曾提出任何工程契約書作為其有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證據資料,竟於99年2月4日本院向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建物申請門牌資料(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後,始於本院審理之末期即99年3月26日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1頁),並於上訴人質疑上開工程契約書不能證明有交付工程款之出資事實後,再於99年5月6日補充提出記載分期給付工程款內容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而按一般常情,系爭建物如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必於執行法院執行時立即提出工程契約書,以供主張有出資起造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未於執行時提出上開工程契約書,復陳稱僅能提出稅籍資料為證,且於執行法院執行時又曾自認係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說詞反覆,顯與常情有違,益見其陳述及所執有之工程契約書難以憑取。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固記載業主為被上訴人,承包商為國奕土木包工業(見本院卷第131頁),該契約書並以手寫附件記載興建之標的及分期工程款之給付內容。惟查上訴人一再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契約書之時點確有疑問,亦如前述。況縱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惟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國奕土木包工業訂定工程契約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起造人甲○○間究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得因該債權債務關係而可受領系爭建物拍賣後之價金。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系爭建物縱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仍不能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應歸農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甲○○所有,且即使其等嗣將稅籍登記名義人有作變更亦無從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之事實,因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舍不得與農地分開買賣,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1577地號土地,故其無從單純因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而取得就系爭建物有效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從而不論上訴人是否曾於執行開始時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地位而為主張,僅能依其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主張。而查被上訴人除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外,並未做其他任何權利之主張,則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不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受領等情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既不得分配予被上訴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未將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於扣除房屋稅後,分配予上訴人,反記載發還予被上訴人,其分配表之記載顯有錯誤。故被上訴人請求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予被上訴人5,169,903元之金額,應予剔除,並應將該5,169,903元,改為分配與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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