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他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6,304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8萬元,及確認2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8萬元(有關確認││││999,033元保證債權不││││存在,與前揭200萬元││││本票債權競合,不另徵││││收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309,456元││├─────────┼──────┼──────────┤│第三審裁判費│309,45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合計│845,21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