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宣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佰伍拾陸包(浪子搖頭圖樣,驗前純質淨重約壹拾伍點伍柒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伍拾包(MOSCHINO圖樣,驗前純質淨重約柒點參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咖啡包156包(浪子搖頭圖樣),及咖啡包50包(MOSCHINO圖樣),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568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香菸1支,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3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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