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被告持卡動用借款,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11月27日尚積欠278,984元(包含本金249,567元、利息29,217元、帳戶管理費2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且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5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84元,及其中249,567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明細表分、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