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梁振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人 黃美川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裁定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梁振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人 黃美川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裁定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