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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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0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就6裁判定應執行刑〈即再打折〉勿隱匿及閱卷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誣告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誹謗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誣告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誹謗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抗字第6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又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以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檢察官有權得向法院聲請,則聲請人既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其聲請就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就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審判中」不符,故聲請人請求閱卷一節,於法未合,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