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云被告施博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9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0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又云、施博元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匕首1把,經鑑驗後,發現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足認扣案之匕首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張又云、施博元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匕首1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鑑驗刀械1枝,刀刃長約18.5公分,雙刃開鋒且對稱,刀柄長約12.5公分,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匕首);理由:以上刀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9日桃警保字第104007356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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