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正昇 第一審指定辯護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正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正昇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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